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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维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王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王小辉,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张维森,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6、7层。负责人林小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辉,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刘强,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张维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王小辉、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静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森,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嘉萃,被告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森诉称,2015年7月26日23时40分,被告王小辉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山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山河路豪庭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霞浦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9492.75元,被告王小辉已支付1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拒赔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小辉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系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9492.75元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辉、刘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无异议。意见为:1、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已过年审有效期,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存在的不合理和金额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王小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无异议。意见为:1、车辆虽未及时进行年检,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未过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存在不合理和金额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应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40分,被告王小辉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山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山河路豪庭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5092132015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被告王小辉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刘强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期限内。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辉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6000元,由于三被告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讼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第35092132015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刘强的行驶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其金额应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维森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辉、刘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认为,被告王小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处,且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强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王小辉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但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已过年审有效期,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被告刘强进行重要提示和告知,该条款对保险人及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投保单及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王小辉认为,肇事车辆虽未及时进行年检,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未过期,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意见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重要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强系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后,属于未经法定检验不得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借予他人使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辉,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492.75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2017.75元,并提供霞浦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4399.08元,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存在,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无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017.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10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天=121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意外发生的,且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天=154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7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情况,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本人及亲属往来均有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60元/天=5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3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及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并花费相应的维修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确定车辆维修费为3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并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支持,且适当补充营养有利于身体的恢复,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626.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548元、误工费121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维修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66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第35092132015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被告王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森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小辉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强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处。闽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限,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据此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626.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3067.75元,扣除被告王小辉之前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6000元,尚余7067.75元应予赔偿。被告刘强系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后仍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小辉、刘强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59元。二、被告王小辉、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706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7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张维森负担30元,被告王小辉、刘强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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