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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3号楼一、二层房屋用于餐厅经营;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429000元。第一年度租金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的租金于该年度1月5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标准的押金35750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之房屋,押金不予返还;被告另应按照2个月的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全部损失的,被告还应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可给予20天的宽限期,如宽限期满仍不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欠缴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使用费,案件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使用费7.1万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定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及押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原告所有的铜川新区金谟小区3号楼一、二层房屋。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8.6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万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213天的滞纳金989917.5元(该滞纳金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并腾退之日止)。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2014)耀新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也在极力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在金谟小区A、B区都是零费用模式,原告应结合实际情况,给被告一定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及2015年度房屋租金的纠纷,本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耀新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调解处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再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经由法院作出了裁决,当事人就不能再次起诉”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铜川市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52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