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工商局批准依法设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在证件齐全后,原告向榆林市榆阳区国家税务局依法申领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为车辆代开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牌号:陕K×××××,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开票后,该车辆到榆林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该管理所民警拒绝受理,并告知该车辆所有人“二手车发票开票单位必须在商务部门备案后,所开据的发票才能使用”,同时也导致了原告企业至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由以上国家行政法规看来,原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即具备了企业经营资格和依法纳税的权利。车辆所有人只要向车管部门提供公安部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公安部124号令中转移登记所需资料,车管部门审核资料真实、有效后应该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在商务部门备案后开据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才有效,无法律依据。“备案”并非行政审批,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致使企业至今不能正常营业,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行为,按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为从原告公司交易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拒绝为原告公司交易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致使原告成立至今无法营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成立至今的房屋租赁费320000元,人员工资58000元。原告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记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主体,并经税务机关核准领取发票的合法企业,同时具有开据二手车销售发票的资格。第二组:1、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NO:0000011号)复印件一份;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公司开具边某某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办理转移登记。第三组:1、《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第十九条,用于证明被告应当为在原告公司办理的二手车办理转移登记。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第16号),用于证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并不需设立审批,备案也并非审批。3、《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市字【2009】212号)文件,用于证明公安部门的职责是办理二手车转移登记,并无备案职责。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公安部124号令为其交易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业务。被告认为车辆转移登记业务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原告诉请不明确,不能要求被告履行不明确的概括性义务。原告第二项诉请,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至于备案,有相关法律为依据,且办理备案非被告的职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陕商发【2005】423号)第三条第(一)、(二)项;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陕商发2005第2号)第三十三条;3、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条件》的通知;4、《陕西省商务厅关于下放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权限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5、《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商务局等单位关于规范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榆政办发【2013】87号)第二、四条;6、《陕西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严格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程序的通知》。第二组:1、《榆林市商务局关于暂停办理东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等五家经销公司业务的函》(榆政商函【2012】3号);2、《榆林市商务局关于榆林市延鸿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展经营业务的函》(榆政商函【2013】2号);3、《榆林市商务局关于我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名单的函》;4、《榆林市商务局关于华洋、光宇、驼城、广利、鸿腾、红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业务的函》(榆政商函【2014】70号)。该两组证据、依据用于证明:1、办理车辆权属转移登记应当履行备案手续。2、榆林市商务局函告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备案企业并无本案原告。所以,并非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三组证据、依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无法证明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告知对象并非本案原告;2、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根据相关规定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第三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是认为:1、原告陈述情况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2、并不能证明已经取消备案程序,该文件强调要严格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公安部门具有管理职责。被告提交两组证据、依据,原告对第一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商务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属于商务部门的职责,与公安部门没有关系,而公安部门只是根据124号令的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另外,备案并非行政审批,不能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不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属于行政不作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只是商务部门的具体行为与公安管理部门没有关系。陕西省商务部门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与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内容有冲突,故陕西省商务部门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公安部门拒绝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三组证据、依据,虽系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经工商、税务等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领取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通过原告公司交易车辆的购买人边某某向被告申请车辆转移登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等事实,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依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被告拒绝办理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的事实,依法不予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依据采信。被告提交两组证据、依据,第一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原告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部门备案的事实,依法应作为所证明该事实的依据确认。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虽系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均系榆林市商务局因其他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业务开展等情况为相关部门出具的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工商、税务等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市场经营、管理;场地租赁;代办车辆过户服务。同时,原告领取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4月,原告为从原告公司交易的二手车购买双方边某某、赵某某开具了编号为00079602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后购车人边某某以此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所购车辆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边某某作出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认为根据榆政办发(2013)87号文件,交易部门应到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经被告初步审核,缺少该项材料,因此决定暂不受理。为此,原告以被告拒绝为原告公司交易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致使原告公司成立至今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行为,按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为从原告公司交易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拒绝为原告公司交易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致使原告成立至今无法营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成立至今的房屋租赁费320000元,人员工资5800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公司交易的所有二手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具体车辆登记业务由其所属辖区车辆管理所办理。本案原告经工商、税务等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有二手车市场经营、管理;场地租赁;代办车辆过户服务。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从原告公司交易二手车的购买人边某某作出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认为购车人申请二手车转移登记短缺交易部门到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的材料,未予受理边某某的二手车转移登记申请,均系事实。但是,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公司交易的所有车辆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但从原告公司交易的二手车辆究竟有多少,具体有哪些交易车辆向被告申请过过户转移登记,申请该部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所提供材料是否均符合过户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是否均未予办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申请被告办理二手车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办理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办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再者,本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中的申请人系购车人边某某,并非原告。所以,被告的该不予受理行为即便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的主体也并非原告。而且,就该次车辆过户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已经作出不予受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之行政行为,并非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办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公司交易的所有二手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