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衢江区廿里镇通衢路创威网吧门口路段时刮撞行人王某乙及廖某。后民警对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的数值为80MG/100ML,经鉴定: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国家标准。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颧面部软组织挫裂创,鉴定为轻微伤。经事故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廖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廖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警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卢某、吴某、汪某、徐某、罗某、杨某、蓝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廖某的陈述,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司法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