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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海伟与吴丽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伟,吴丽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海伟。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吴丽峰。原告王海伟与被告吴丽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海伟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吴丽峰返还24887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海伟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第二条。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部分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吴丽峰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11.363‰,原告王海伟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吴丽峰无力偿还,在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讨下,原告王海伟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875.67元,合计248875.6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证、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丽峰由原告王海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后,原告王海伟为被告吴丽峰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48875.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海伟作为保证人代偿的借款本息有权向原借款人吴丽峰追偿。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如何赔偿原告损失未作约定,那么损失也就是垫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予以支持。被告吴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海伟垫付款本金、利息共计248875.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3.2元,减半收取2516.6元,由被告吴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