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路*号。法定代表人:朴鲁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通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顾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觉,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电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春秋置业公司)一审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追加造价协议、精装修增加项目协议等,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结算给原告工程2445508.69元,被告已付164万元,尚欠805508.6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508.69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三进电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施工量,也未在规定时间提供决算报告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85万元的装饰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5日,工程竣工2日内原告提供工程决算报告,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是先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是后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造成后合同无法履行,且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应继续完成未施工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已支付164万元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05508.69元不合理。3.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依法应予以维修,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进电子公司一审反诉称:2011年1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装饰办公楼一楼、二楼、仓库、食堂内部装修,工程内容为内部隔断、门窗、办公楼吊顶等,工程造价85万元。2011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三进电子厂区工程变更通知书》,将车辆办公楼更衣室由原来的夹芯板改为24砖墙,教育厂区增加24砖墙及对开门和窗户,墙面双面粉刷油漆,车间办公楼二楼地面由原来的地砖改为复合地板,玄关大厅地面由原先高档地砖改为大理石,食堂隔断橱窗以下两层彩钢板改为12砖墙,空压机房增设夹芯隔断及独扇铁门,增加部分工程未核定工程量。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主体质量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国家标准,并存在使用方面的质量问题,如地板起边、漏雨和二楼用料不符合质量规定。为此诉请反诉被告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施工并维修至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按工程量的3%支付违约金49200元、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厂房租赁款发票;返还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付的土地使用税。后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6337元。春秋置业公司一审辩称:1.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工程验收完成了且已交付使用。2.反诉被告的工程施工是合格的,反诉原告已使用三年未提出异议。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金、不开发票不记税。4.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土地使用税与本案无关。5.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31日,春秋置业公司与三进电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合同,双方达成了由三进电子公司租赁原告方位于郯城经济开发区顺亿路9号厂房的意向。2010年11月20日,春秋置业公司与三进电子公司签订“追加造价协议”,应三进电子公司的要求将大车间的采光顶变更为彩钢瓦,原室内落水管移至室外,车间延伸段层面彩钢瓦改为75EPS夹芯板,追加造价18万元。2010年11月26日,春秋置业公司应三进电子公司要求将车间及食堂地面用60×60同质砖铺贴,三进电子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差价16万元。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对办公室一楼、二楼、仓库、食堂进行装饰装修,造价为85万元,工程日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精装修增加项目协议”,约定增加对门厅、东立面、办公楼二楼、宿舍楼的部分内容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55万元。2011年3月5日,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按11200平方米计算,前四年每平方米每年80元,从第五年起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每平方米每年10元),原告按三进电子公司要求对厂房进行改扩建。2011年4月,春秋置业公司出具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2430352.69元,三进电子公司已支付164万元,春秋置业公司已开具工程款1298119.30元的发票。春秋置业公司多次向三进电子公司催要尾款未果,即有本案本诉。针对春秋置业公司的起诉,三进电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春秋置业公司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规定继续施工,并加固维修房屋至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三进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春秋置业公司未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进电子公司申请对装修施工合同中春秋置业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2月17日,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同泰建审(2014)第368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春秋置业公司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总决算为873663.25元。三进电子公司以此增加反诉请求,要求春秋置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6337元。春秋置业公司认为该报告不严谨、不专业、不科学,如:水电的“数量”为777平方米,“单价”为25元;存在明显的漏项、缺项、少项,如: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三进电子厂区工程变更通知书》等材料没有收入评估报告。春秋置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而不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结算工程款。2011年5月份,三进电子公司启用上述装修装饰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有关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春秋置业公司与三进电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精装修增加项目协议、追加造价协议、三进电子厂区工程变更通知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附件及协议等载明工程造价共计174万元,三进电子公司已支付164万元,应再向春秋置业公司支付尾款10万元,春秋置业公司要求三进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508.6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对春秋置业公司要求三进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春秋置业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三进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春秋置业公司未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存在的问题,对其要求春秋置业公司继续施工并维修、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进电子公司要求春秋置业公司支付厂房租赁款发票及返还代垫的土地使用税,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进电子公司可另行主张。三进电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签订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等,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鲁同泰建审(2014)第368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参考,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三进电子公司据此要求春秋置业公司返还其766337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原告负担10383元,由被告负担1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进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采信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报告证明工程总造价为873663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64万元,多支付了766337元,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欠805508.69元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是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2日内提供工程决算报告,造成上诉人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且工程尚未完工,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尾款10万元错误,未说明该1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说理和依据。四、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发票和代垫的土地使用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支付工程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应该履行;租赁厂房不需要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该税应由房屋及土地的所有人缴纳。五、鉴定报告结果适当、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出合同价款85万元是包死价无事实依据。六、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量的3%支付违约金49200元,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七、被上诉人应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66337元。八、反诉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九、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鉴定工程质量,并提供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春秋置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春秋置业公司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766337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发票并返还垫付的土地使用税款,承担违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春秋置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该得到认定和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履行,合同是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自主签署,上诉人企图用事后也就是在诉讼期间所形成的鉴定报告所得的出的结论来对抗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是错误的,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不可能得到法院的鼓励与支持的。鉴定报告只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一份文件,是否能成为证据,应当由诉讼三方共同审查,并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原审没有将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认定是有充分理由的,是已做了说明的。第二,上诉人依据所谓的鉴定报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0余万元的装修款的要求同样是错误的,同样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就其意见在法庭审理中提出任何证据,上诉人所依据的唯一理由就是这份站不住脚的鉴定报告。诉讼的核心是证据,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是常识,而上诉人显然违背了这一常识,上诉人自己也承认2011年5月装修完毕以后即进入了工厂并组织了生产。第三,关于房屋质量、土地使用等问题,一案一诉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原审时提起的是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而上诉人企图在原审诉讼中夹带解决房屋租赁、房屋质量、土地使用等内容,违反了诉讼法的基本常识,上诉人的上述做法是恶意扰乱诉讼,企图谋取不当利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收到乙方(即被上诉人)工程结算报告后3日内会同乙方审核完毕,核准的工程结算报告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拨付给乙方。如超过10天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乙方结算报告为准。”上诉人三进电子公司于2011年5月份使用涉案工程后,被上诉人春秋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上诉人邮寄了竣工结算书及催款函,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按期拨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7日再次向上诉人邮寄了催款函,提醒上诉人尽快拨付工程款,否则被上诉人将依法追究上诉人相应法律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启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份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三进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春秋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收到乙方(即被上诉人)工程结算报告后3日内会同乙方审核完毕,核准的工程结算报告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拨付给乙方。如超过10天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乙方结算报告为准。”被上诉人春秋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即已向上诉人邮寄了竣工结算书及催款函,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按期拨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EMS快递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已于2011年7月4日签收。上诉人原审庭审时虽然否认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竣工结算书及催款函,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7月4日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竣工结算书及催款函。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双方约定的10天未审核完毕,或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竣工结算书提出过异议,所以在上诉人已于2011年5月启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应以被上诉人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为准。虽然竣工结算书列明的工程总价款为2430352.69元,因被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追加造价协议确认的总价款174万元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增加。但上诉人请求按照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同泰建审(2014)第368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873663.25元进行结算无合同依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6633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时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租赁费发票、返还垫付的土地使用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提起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因上诉人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而引起,所以原审对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正确。关于租赁物的质量及安全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三进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5元,由上诉人临沂三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