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92号原告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李××,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1日在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生育婚生子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在认识与生活习惯上都有不同,并且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李××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第一次见面后就非常有好感,所以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认为与原告在婚后家庭生活幸福,一家人其乐融融。后来被告也出外工作,孩子由公婆照顾,可能因此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被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孩子,可能对原告关心不够,让原告产生了错觉,被告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关心和关爱原告,维护好家庭关系,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婚生子徐××出生。由于原被告工作繁忙,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的感情基础较深,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如原被告加强沟通,积极理性的对待生活中的矛盾,仍有机会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