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艳华与陈永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华,陈永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赵艳华。被告陈永志。原告赵艳华与被告陈永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华、被告陈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华诉称,2015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永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济路机动车道慢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永济路化建医院门前时与站在永济路机动车道慢车道内,道路边上的行人赵艳华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行人赵艳华受伤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永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二院(东院区)住院治疗,住院8天。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张;原告赵艳华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五个月工资表。被告陈永志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已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永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济路机动车道慢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永济路化建医院门前时与站在永济路机动车道慢车道内,道路边上的原告赵艳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志饮酒后驾车在机动车道慢车道内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发现行人存在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艳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霞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根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944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出具的病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原告主张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和住院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原告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提交了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8至10月份,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工资分别为4002.41元、4042.21元、4096.21元,本院以三个月平均工资4042.9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并未超过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八天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5天,误工费应为4000÷30×15天=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护理期按住院8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2045÷365×8天=702.3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8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7206.36元,因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志赔偿原告赵艳华各项损失共计7206.3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原告赵艳华负担15.1元,由被告陈永志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