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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钟华不服一审不予受理上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67号上诉人钟华,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钟华不服河口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身份证上的住所地虽为昆明市,但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就在河口县从事边贸生意,并于2010年2月29日注册成立了河口龙华贸易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河口龙华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一直在河口县负责公司的正常业务。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事实。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口县,河口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经常居住地证明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河口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口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钟华的住所地在昆明市,其起诉的被告白占江现被监禁于开远小龙潭监狱。上诉人提交的河口龙华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只能证实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口县,且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钟华,不能证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河口县。因此,河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钟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