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终法民终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开见与王桂友,杨中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见,王桂友,杨中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终法民终字第0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见,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杜芝颖,男,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友,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翠,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付万,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杨开见与被上诉人王桂友、杨中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开见的妻子王付贵系本案被告王桂友的父亲王付万的妹妹,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桂友、杨中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是开县温泉镇清坪村5组的人。2007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被告王桂友委托其父亲王付万与原告杨开见的妹妹杨开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今收到卖给王贵友、杨中翠三正三退房屋一栋,连同猪圈共计折合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现已全部收齐。同时转包给二人包产田地,由所在村社东平村一社上户。收款人杨开见,证明人杨开述,中介人杨开玉。经查,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上面收款人“杨开见”的签字是杨开见的妹妹杨开玉代签。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把房屋价款3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杨开见的儿子杨德中,原告杨开见承认该事实。2008年7月14日开县温泉镇东平村第1村民小组和东平村村民委员会对诉争房屋买卖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和证明,并向被告杨中翠出具了同意杨中翠及其儿子王海林落户到东平村1组的落户证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杨中翠及其儿子王海林的户口从开县温泉镇清坪村5组迁到了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的温泉镇东平村1组。被告杨中翠的另外一个儿子王海洋的户口现在也在温泉镇东平村1组。被告王桂友因其在海南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南茂农场三区火箭队务工,其户口在该国营南茂农场。2008年7月28日被告王桂友向温泉镇东平村第一村民小组缴纳了上户和土地承包费。本案诉争的房屋,在2011年12月31日由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杨开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1月30日开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杨开见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从2012年5月13日至2042年5月12日止。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在由被告王桂友、杨中翠一家居住使用。该房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的几年时间内被告王桂友、杨中翠逐步进行了改建及装修。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被告通过委托被告王桂友的父亲王付万与原告杨开见的妹妹杨开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支付房款,进行入住,诉争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对买卖房屋的事实进行证明,出具落户证明,被告杨中翠办理户籍迁移手续、进行落户,缴纳上户和土地承包费,对房屋逐步进行改建和装修等行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占有权,现原告杨开见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排除妨害,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桂友、杨中翠占有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同时原告杨开见也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时自己对该房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开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因此原告杨开见要求二被告搬出争议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开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开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开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屋,并排除妨害。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严格审查,在上诉人出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证的情况下,法院居然没有采纳。开县东平村及第一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落户,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钱。并不能证明房屋就合法的出卖给了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有任何变动。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没有亲笔签字根本就不是一个协议。至于上诉人之子也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桂友、杨中翠辨称:房屋是上诉人委托他妹妹杨开玉卖的,房款我们也付了,其是受他人唆使才导致我们亲戚关系破裂。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2007年11月5日(农历九月廿六)二被上诉人王桂友、杨中翠委托王桂友之父王付万与上诉人杨开见的妹妹杨开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诉人的房屋出售给二被上诉人,同时,将承包的田地也一并转包给被上诉人,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便支付了房款并进入该房屋居住。2008年7月14日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在双方的买卖协议中签署“买卖属实”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东平村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也在协议中加盖了印章,表明被上诉人系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排除妨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为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妹杨开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开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