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婕与贾元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婕,贾元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吴婕,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胡义德,系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元军,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原告吴婕诉被告贾元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婕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德,被告贾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2012)包东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贾靖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2年9月起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公四街14号楼23号楼房一套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6万元;双方约定房屋补偿款付清后被告腾房。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未支付房屋补偿款。因被告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未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以16万元房屋补偿款折抵孩子自出生起至七岁的抚养费,商定后,被告主动腾出该房并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带走原告的洗衣机,原告缴清暖气费欠款后对该房装修后使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却强行撬开门锁,将屋内家具毁坏后另换门锁并将房屋自行出租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虽经报警,但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房已归原告使用,被告无权阻碍,无权出租,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元军与陈贝贝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公四街14号楼23号楼房一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出租、转让;返还原告应得的房屋租金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元军辩称,我和原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告应如数给我房屋补偿款,并且按照银行的利率给付利息,另外我要求每个月见小孩两次。2015年7月4日我把房租给陈贝贝,8月4日他已经腾房了,有1000元的租房费,看法院怎么分。法院调解内容是原告给付我房款16万之前,居住权仍归我,因此现在该房的居住权还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2012)包东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座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公四街14号楼23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4.55平米,购房人为贾元军)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6万元,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自愿约定在房屋补偿款付清后被告腾房。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支付房屋补偿款。2015年7月4日,被告与陈贝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公四街14号楼23号楼房一套出租给陈贝贝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3个月,自2015年7与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原告认为该房已归原告使用,被告无权阻碍,无权出租,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元军与陈贝贝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公四街14号楼23号楼房一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出租、转让;返还原告应得的房屋租金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2012)包东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2)包东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约定在房屋补偿款付清后被告腾房,原告一直未支付房屋补偿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以16万元房屋补偿款折抵孩子自出生起至七岁的抚养费”,被告不认可该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