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少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闵某乙与闵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甲,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某甲与被上诉人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闵某乙之母杨某与闵某甲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闵某乙(曾用名闵子杨),现随杨某生活,就读于XX市XX小学幼儿园。后杨某与闵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经青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闵某乙随杨某生活,杨某协助闵某甲探望闵某乙,未确定抚养费问题。双方离婚后,闵某乙一直由杨某抚养,闵某甲离婚后通过向闵某乙法定代理人转账方式向闵某乙支付过2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闵某乙因治疗大叶性肺炎、急性支气管炎、左肾积水等病症先后在青州市XX医院、潍坊市XX中心医院、山东省XX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共计花费医疗费38718.45元。闵某乙跟随母亲杨某在青州市区居住生活。闵某甲自部队退伍后在外地工作。上述事实,有离婚调解书、户口登记卡、青州市人民医院、潍坊市XX中心医院、山东省XX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又是我国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本案中,闵某乙年龄幼小且自幼身体素质不好,更加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闵某甲作为闵某乙的父亲,负有抚养闵某乙的义务。因此,闵某乙要求闵某甲履行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鉴于闵某乙身体情况,结合闵某甲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闵某甲每月支付闵某乙抚养费700元。对闵某乙要求闵某甲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闵某甲的收入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闵某乙主张闵某甲承担50%因治疗严重性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此项费用为闵某乙为治疗重大疾病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闵某乙主张的教育费用,抚养费中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闵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对闵某乙主张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该项费用系闵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照顾闵某乙产生的费用,闵某乙法定代理人作为母亲照顾子女是应尽的义务,闵某乙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闵���乙法定代理人应当积极协助闵某乙及孩子爷爷、奶奶探望孩子,闵某甲也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关心和照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闵某乙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的抚养费14700元(按照每月700元标准,计算21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抚养费按照每月700元标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以后抚养费闵某甲按照每月700元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至闵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二、闵某甲支付闵某乙医疗费17359元(已扣除闵某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闵某甲负担。上诉人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母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之前的抚养费错误,同时抚养费已包含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闵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医疗费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母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之前的抚养费错误,而在已经生效的被上诉人之母与上诉人离婚调解书中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抚养费的约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此主张亦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抚养费已包含医疗费,故原审法院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该医疗费用的产生是由于重大疾病的治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均担医疗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在一、二审中因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均未获支持,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闵某甲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