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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阿菊、竺波与竺波、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菊,竺波,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33号原告:徐阿菊。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波。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银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阿菊与被告竺波、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阿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阿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阿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阿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