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胡银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姚亮球。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苏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9月1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苏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合纵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开办了国内第一家苏荷酒吧,申请注册“苏荷”商标并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7××08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之后原告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第10××680号。原告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sohobar”商标已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李华宾的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大陆地区开展针对仿冒“苏荷”、“sohobar”商标的行为进行了维权打假工作。被告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西路维治综合楼之一单元开办酒吧,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苏荷”、“sohoba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苏荷公司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东莞苏荷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东莞苏荷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东莞苏荷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诉讼支出人民币5000元;5、被告东莞苏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深圳合纵公司影响力光盘、(2007)望证经字第4030号公证书、(2007)望证经字第4031号公证书、(2007)望证经字第4032号公证书、调查取证票据、照片、深圳合纵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工商部门及司法部门针对原告投诉、起诉的答复和判决、(2015)粤莞东部第013328号公证书、被告发布的微信侵权信息、公证等费用票据。被告东莞苏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37××0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具体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2011年4月1日,李华宾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深圳合纵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负责该商标的维权打假,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第10××6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具体包括咖啡馆、餐厅、养老院、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4月2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原告提交的(2015)粤莞东部第013328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13日下午,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素滢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来到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西路招牌显示“苏荷娱乐”的门店(现场未标示门牌号,该门店位于振兴西路与站前路交汇处,斜对面是振兴西路48号“湘庄大碗菜”),公证人员对上述门店及周围的环境进行拍照。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知,照片中的蓝色建筑物即为被告经营的“苏荷娱乐”酒吧,该酒吧的外立面使用了“苏荷”、“suheclub”及“suhe”等字样及标识(详见附图)。原告提供打印文书一份,显示微信号为“suhe998”的微信公众号为东莞苏荷公司使用,左上角有一张被告经营的“苏荷娱乐”酒吧的外观图片。原告称被告并未获得授权使用“苏荷”、“sohobar”商标,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吧外观、装潢、微信使用“苏荷”字样的标识易构成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另查,被告东莞苏荷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姚亮球,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现为第10××6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通过许可获得第37××08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进行维权的权利,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经许可获得的权利亦在许可期限内,故原告有权就案涉两个商标被侵害的事由提起诉讼。(2015)粤莞东部第013328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苏荷娱乐”酒吧外立面上使用了“苏荷”、“suheclub”及“suhe”等字样及标识,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37××087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0××68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酒吧服务,被告经营的“苏荷娱乐”酒吧范围与其相同。从公证书所附图片来看,被告经营的“苏荷娱乐”酒吧的外观上明显突出使用了“苏荷”标识,使得该“苏荷”标识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并不是单纯的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从该标识与第37××087号“”注册商标的外观相比来看,二者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及排列也十分近似,虽然被告经营的酒吧所使用的“苏荷”标识旁有竖体排列的“娱乐”二字,但该“娱乐”二字相比“苏荷”二字而言,字型明显较小,颜色及字体也与“苏荷”二字明显不同,与“苏荷”的间隔也较大,从外观上来看不能与“苏荷”二字形成整体标识,故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吧外观上使用的“苏荷”标识与第37××087号“”注册商标相比,可以认定为近似,足以构成市场混淆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37××08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10××6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其经营的酒吧外观使用“suheclub”及“suhe”等标识,但该标识与第10××680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有明显差别,不能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第10××680号“”注册商标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亦无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有其他侵害第10××68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其使用的公众微信号、招聘资料上使用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交部分文件的打印资料作为证据,并无提交证据原件,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有相关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提交其他可以认定损失赔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相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酒吧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深圳合纵公司主张被告东莞苏荷公司应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犯人格权利益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利益遭到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37××0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东莞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姿蕾第3728087号注册商标⺎被告经营酒吧的外观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