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222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西。法定代表人任军卫,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聚集区2号路。法定代表人孙丕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丕举,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9174.29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绪庆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万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中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