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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交警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1mg/100ml,并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O93**蓝色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街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1mg/100ml。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军、张国杰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22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查获经过,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璟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曹香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