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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月占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月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224号罪犯王月占,又名二占,男,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聊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月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月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97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4日交付执行。该事实由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该犯于2014年6月19日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于2014年7月4日交付执行,至今不足一年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月占不予减刑。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