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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昶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昶。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陈某昶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量刑建议太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粤MNM9**汽车行驶证等资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陈某昶、卡号为5324582091848395的龙卡信用卡,之后以卡办卡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又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陈某昶、卡号为4895920323379924的信用卡。陈某昶于2010年12月27日开始用卡号为5324582091848395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提现,2013年12月14日开始用卡号为4895920323379924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开始均有还款,但在2014年5月7日分别还了人民币2472.25元、2317.25元后就停止了还款,至此这两张信用卡分别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3908.08元、20969.55元。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中国建设银行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陈某昶均未还款给银行。之后,陈某昶在未告知中国建设银行的情况下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住址。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陈某昶使用的这两张信用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4877.63元,欠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441.42元。2、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粤MNM9**汽车行驶证、丰顺县海耳信电元件厂营业执照等资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陈某昶、卡号为6222300451655453的牡丹贷记卡。陈某昶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用该卡刷卡消费,开始有还款,但在2014年8月11日还了人民币100元后就停止了还款,至此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23681.35元。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中国工商银行通过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但陈某昶均未还款给银行。之后,陈某昶在未告知中国工商银行的情况下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住址。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陈某昶使用的这张信用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23681.35元,欠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7081.48元。3、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粤MNM9**汽车行驶证等资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陈某昶、卡号为6259064475509791的长城信用卡。陈某昶于2013年6月16日开始用该卡刷卡消费,开始有款,但在2014年8月7日还了人民币8000元后就停止了还款,至此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652.91元。从2014年9月1日,中国银行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催收,但陈某昶均未还款给银行。之后,陈陈某昶在未告知中国银行的情况下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住址。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陈某昶使用的这张信用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652.91元,欠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395.99元。被告人陈某昶共欠银行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金人民币23213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建设银行信用卡5324-5820-9184-8395;建设银行信用卡4895-9203-2337-9924;中国银行信用卡6259-0644-7550-979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银行卡中心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昶申请龙卡信用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有人为陈某昶的行驶证等复印件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昶申请信用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有人为陈某昶的行驶证等复印件材料;中国银行梅州分行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昶申请信用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有所有人为陈某昶的行驶证等复印件材料;催收情况登记表等书证,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举报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出具的两份说明等;被害人谢某新、潘某球、温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银行通过短信、电话、上门方式多次催收,但陈某昶均未还款给银行,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昶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人陈某昶提出量刑建议太重的辩护意见,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张锦模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