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召托与朱玉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托,朱玉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召托,男,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珍柱,男,成年,住翁源县。是李召托儿子。被告(反诉原告)朱玉全,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叶志生,男,成年,翁源县坝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第八幢首、二层。负责人连镇雄,男,成年,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成年,住址:湖南省武冈市。是该公司职员。(未到庭)原告李召托诉被告朱玉全、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朱玉全反诉原告李召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召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柱,被告(反诉原告)朱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李召托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表示承保的粤F×××××二轮摩托车的本事故驾驶人朱玉全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损失项目李召托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李召托主张:126056.73元(1、在翁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498.8元+聘请专家费用2000元-医保报销2314.24元;2、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的门诊医疗费1191.86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6558.51元+聘请专家费用2750元+外购白蛋白4800元-医保报销40453.86元;3、在翁源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834.55元-医保报销2991.39元;4、复查费185.5元)。朱玉全答辩及依据:李召托在翁源县人民医院聘请专家的2000元,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聘请教授的2750元及外购白蛋白4800元,没有有效票据,不予认定。李召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案记录为“急性膀胱炎”,无证据证实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次的医疗费4834.55元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李召托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而聘请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专家会诊,花费会诊费2000元。该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李召托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李召托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而聘请南方医院教授会诊,花费会诊费2750元。另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花费4800元。该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李召托提交了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李召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膀胱炎。朱玉全虽对其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朱玉全又表示对该次住院费用予以认可,作为李召托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记入损失总额进行处理。故对本次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李召托受伤后共花费治疗费126056.73元(1、在翁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498.8元+聘请专家费用2000元-医保报销2314.24元;2、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的门诊医疗费1191.86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6558.51元+聘请专家费用2750元+外购白蛋白4800元-医保报销40453.86元;3、在翁源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834.55元-医保报销2991.39元;4、复查费185.5元),有李召托提交的翁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韶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表及本院依法到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翁源分局调取的《关于李召托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召托主张:6900元(100元/天×69天)朱玉全答辩及依据:住院天数应是57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李召托实际住院69天(翁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4至2014年11月28日,4天;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53天;翁源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1至2015年2月2日,12天),有李召托提供的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收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得李召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69天×100元/天)。3、营养费李召托主张:2000元。朱玉全答辩及依据:没有医院诊断证明需要200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李召托受伤住院治疗69天,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且其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李召托要求赔偿营养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召托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护理费李召托主张:5520元(80元/天×69天)。朱玉全答辩及依据:按57天计算,为4560元(80元/天×57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李召托实际住院69天,李召托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陪人一人……”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陪护2人……”,足以证实李召托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需2人护理。故李召托要求赔偿护理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80元/天/人的标准,根据李召托诉请80元/天,计得李召托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人×(4天×1人+53天×2人)]。但李召托只要求护理费5520元,低于88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李召托主张:5834元。朱玉全答辩及依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得李召托残疾赔偿金为5834元(11669.3元/年×5年×10%)。6、鉴定费李召托主张及依据:2000元。朱玉全答辩及依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李召托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召托主张及依据:5000元。朱玉全答辩及依据:李召托残疾赔偿金只有5834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却要求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李召托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9多天,且造成10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李召托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本院酌定李召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二、朱玉全部分)损失项目朱玉全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朱玉全主张:2775.9元。李召托答辩及依据:应用合作医疗报销。本院认定及理由:朱玉全受伤后实际共花费治疗2775.9元,有朱玉全提交的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玉全主张:300元(100元/天×3天)李召托答辩及依据: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朱玉全实际住院3天,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得朱玉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天×100元/天)。3、护理费朱玉全主张:150元(50元/天×3天)李召托答辩及依据:根本不用护理,不认可护理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朱玉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其他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召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FJL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3、支付款项情况朱玉全共支付35498.8元给李召托。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未付款给李召托。李召托也未付款给朱玉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诉反诉二案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争议焦点为:1、朱玉全无证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该车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朱玉全无证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召托受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李召托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问题。李召托因该事故受伤,现其在起诉之前为确定伤残程度而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合理的开支费用,应予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根据李召托、朱玉全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实际,鉴定费2000元由李召托、朱玉全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分担。3、案件受理费问题。案件受理费属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案件当事人根据胜诉、败诉情况进行负担。该事故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制作了翁公交认字(2014)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召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振庭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制作,查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列举了相应证据,引用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李召托损失:1、医疗费12605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5520元;5、残疾赔偿金58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朱玉全损失:1、医疗费27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朱玉全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召托发生交通事故,李召托与朱玉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朱玉全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召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召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354元,合计24354元(10000元+14354元)。同时,因李召托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朱玉全的赔偿责任,故李召托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456.73元,由朱玉全赔偿74674.04元(124456.73元×60%),其余由李召托自负。扣除已支付的35498.8元,朱玉全仍应支付39175.24元(74674.04元-35498.8元)给李召托。朱玉全因该交通事故也受伤,造成损失3075.9元,李召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考虑朱玉全驾驶的是机动车,李召托是行人,故应由李召托赔偿朱玉全损失1230.36元(3075.9元×40%)。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24354元给李召托;二、限朱玉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39175.24元给李召托;三、限李召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1230.36元给朱玉全;四、驳回朱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李召托已预交),由李召托负担260元,朱玉全负担8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朱玉全已预交),由李召托负担35元,朱玉全负担15元。鉴定费2000元(李召托已预交),由李召托负担800元,朱玉全负担7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杰审判员 黄启忠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碧青(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97号第11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