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刘彩云、沈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刘彩云,沈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3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2幢7-11室。负责人环兵华。被执行人刘彩云。被执行人沈见芳。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刘彩云、沈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石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000元,及利息18534.74元,案件受理费470元,执行费50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执行中,本案已执行到5578.16元,余款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高国圣执行员 石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