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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有限公司与告XX合作社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有限公司,XX合作社,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XX,总经理。原审被告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XX,理事长。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依职权发现,(2014)长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并与2015年5月5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70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要求依法再审此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松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向农民收购高粱,每吨给付被告存储收购费30元,共计收购270吨,每市斤价格1.21元,代储50吨。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结账,发现被告擅自将高粱卖掉。2013年12月,原告与XX有限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XX酒厂收购高粱1200吨,每吨价格4750元。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和XX酒厂合同没有全部履行,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45500元[(4750元-2420元-每吨加工费50元-包装运费每吨600元-存储收购费每吨30元)×270吨=44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审被告辩称,2013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向农民收购高粱,当时约定几天之内给付农民高粱款,每吨代收费30元。收粮当时被告给农民出具欠据,之后农民找被告要钱,被告找原告索要粮款,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并同意卖掉高粱来偿还农民粮款。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当时与原告说让他们将高粱拉走原告给付现金,但原告没钱,我们只好将高粱卖掉来偿还农民粮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陆续将已收高粱卖掉,由于高粱掉价,将原告给付的100000元赔掉,被告还赔了10000多元。被告根本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向农民收购高粱270吨,每吨价格2420元,代储50吨。当时被告给农民出具的欠据并说过几天给钱。后来农民找被告要钱,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支付农民粮款。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0元并同意卖掉已收高粱一小部分来偿还农民粮款。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陆续将已收高粱卖掉,来偿还农民粮款。但由于高粱降价,把原告已付的100000元赔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455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及时给付收粮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处理高粱,清偿农民卖粮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原告负担。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对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原告同意卖掉已收高粱一小部分来偿还农民粮款”与判决认定“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处理高粱,清偿农民卖粮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存在矛盾,被告没有尽到受托人义务,擅自处分委托人收购的高粱,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向农民收购高梁。原告每吨给付被告存储费用为3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开始为原告收购高梁,每吨2420元,5天收购270多吨。2013年11月10日左右,发现我们约定的收购价比周边的收购价高,我们就中止了收购。被告的员工祝XX说农民要粮款,我公司给被告打款10万元。后粮食掉价,农民要钱,周XX给我打电话问咋办,我同意他卖一小部分高粱还款。2013年12月中旬我们去被告的合作社拉高梁,发现高梁没有了。原告XX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粮食贸易企业,于2013年12月与XX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XX酒厂收购高梁1200吨,每吨4750元。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和XX酒厂合同没有全部履行,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45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审被告辩称,2013年10月,原告和我达成收购高梁的口头协议。每吨给付我存储收购费用为30元。当时约定每吨的收购价为市场价,随行就市。实际收购时是1.21元至1.22元,大约五、六天收购了270吨高粱。当时原告没给我拿钱收粮,是我从农民手中赊的高粱。后来高粱掉价,农民要钱,我给周XX打电话,周XX说让我看着办。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到我处拉高梁时,高粱已经卖完,库里没有高梁。因为当时粮价降低,高梁卖赔了,除了原告打入的10万元,我还赔了2万余元。故我不同意赔偿。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达成收购高梁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收购高粱270吨,原告给付被告代收储费用每吨30元。被告开始收粮后,大约五、六天就收购高粱270吨。当时原告未预付被告高粱收购费用。被告赊购高粱,给农民出具粮款欠据。经被告催要,原告给被告打款10万元,被告用此款偿还部分粮款。后高粱掉价,农民向被告索要卖粮款,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将高粱全部卖出,偿还农民卖粮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45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额收粮款,农民向其索要粮款,卖粮还款没有过错,自己也赔钱了,故不同意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卷宗材料、松原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松检民监字第220700000026号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收购高粱,原告给付被告代收储费用,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委托被告收购高粱,未向被告预付收购高粱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赊购高粱后,向原告催款,原告仅向被告打款10万元,未能支付足额收购费用,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高粱掉价、农民索要卖粮款,被告向原告索要收粮款无果后卖掉高粱偿还农民粮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事实与判决论理虽有部分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原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 佳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甘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