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东渊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渊,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徐东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杨志刚,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徐东渊与被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东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志刚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欠条,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写下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66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东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杨志刚借徐东渊现金3万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志刚借原告徐东渊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月息2分按季结算的事实。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志刚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徐东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东渊现金叁万元整。特立此据。杨志刚。2013年8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徐东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东渊现金伍万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月息2分计息,按季结息)。借款人:杨志刚。2014年11月10日”。两笔借款被告杨志刚均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刚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徐东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徐东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关于借款利息,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东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东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东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2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