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栋诉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张让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栋,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张让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郑栋,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让礼,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让礼,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号海联大厦*楼。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佳,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栋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临潼运输公司)、张让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栋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临潼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让礼,被告张让礼,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让礼的雇佣司机房国强驾驶陕A53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华铁路道口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市庆华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房国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A530**号车登记车主为临潼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333.8元(不含被告张让礼垫付医疗费77874.31元)、误工费2476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00元,由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临潼运输公司、张让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潼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让礼辩称,房国强是其雇佣的司机,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7874.31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53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让礼的雇佣司机房国强驾驶陕A53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华铁路道口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过马路步行至此,陕A530**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庆华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骨骨折、吸入性肺炎、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右侧尺骨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8208.15元,其中被告张让礼垫付医疗费77874.31元。2014年12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房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经治后,遗留左侧不全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还需择期接受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取除术,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8000-10000元;原告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被告临潼运输公司系陕A530**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让礼承包经营该车辆。陕A53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临潼运输公司与张让礼之间系承包关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临潼运输公司、张让礼连带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208.15元(含被告张让礼垫付医疗费77874.31元);2、误工费17960元(原告2014年全年工资26940.11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2020元(20元×10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7、残疾赔偿金48732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10%);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1050.15元,由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79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2258.15元由被告临潼运输公司和张让礼连带承担90%即128032元,因陕A530**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128032元由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其余损失14226.15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张让礼垫付原告医疗费77874.31元,故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38949.69元,另77874.31元给付张让礼。原告就住宿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栋7879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栋128032元;因张让礼垫付郑栋医疗费77874.31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给付郑栋138949.69元,另77874.31元给付张让礼。二、驳回郑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8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743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张让礼连带负担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