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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4日至8月5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五区等地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7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4日至8月5日间,三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五区等地盗窃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282号,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口的豪奇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2、2015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50号后面的车库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停在车库门口的金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25元。3、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五区13号前车棚,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车棚的钟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2015年8月11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小义新村五区46号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案发后,赃物豪奇特电动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罗某、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