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冮道凤与廖洪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道凤,廖洪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冮道凤,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现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周敏,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元,男,193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冮道凤诉被告廖洪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廖洪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洪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冮道凤诉称:199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小区的房屋一套卖给我,我向被告支付了42000元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我居住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由我持有。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离堆小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都江堰市幸福镇离堆小区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洪元没有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原告冮道凤与被告廖洪元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廖洪元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小区建筑面积为75.94㎡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冮道凤,原告冮道凤向被告廖洪元支付了42000元购房款,被告廖洪元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冮道凤,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给了原告冮道凤。后因被告廖洪元没有协助原告冮道凤办理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冮道凤遂将被告廖洪元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售房协议书、收条、灌口街道办伏龙社区证明、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洪元应接受原告的请求,为原告冮道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廖洪元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冮道凤诉请要求被告廖洪元为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冮道凤办理都江堰市X镇X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冮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洪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荣杰代理审判员 邓安宁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