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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与罗忠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罗忠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潭东礼秀村。法定代表人罗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被告罗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陶公司)与被告罗忠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庆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新中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科,被告罗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中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嘉俊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吴坚、被告罗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陶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其收到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劳人仲案(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该仲裁书所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是于法无据。为此原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但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故拒绝,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薪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未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是违法的。此外,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881元,而不是7311.91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1881元计算。最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说明陪护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也明确无护理依赖,因此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给付被告陪护费1942.26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撤销藤劳人仲案(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内容,依法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及其待遇,以平均月缴费工资1881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不予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与法定代表人情况;2.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藤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5.原告向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的确认新中陶公司和罗忠明劳动仲裁的停工留薪期的邮件,拟证明该鉴定委员会以收件人不明不予处理,导致无法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的事实。被告罗忠明辩称,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14年10月23日评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还多1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下达之日共14个月停工留薪期是合理合法的。再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原告认为按缴费工资计算是无法律依据的。最后,被告先后两次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需要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按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66.94元/天计算,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住院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其表示不予质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拟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其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藤县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被告病情真实情况反映,其关联性强,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忠明是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13日晚上约20时30分,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成品仓装车台准备装车的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藤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共16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2日共13天,两次住院时间共29天,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原告工伤待遇争议申请仲裁,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罗忠明与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解除;二、原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9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216.74元、护理费1941.26元,合计142653.28元;三、驳回被告罗忠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撤销藤劳人仲案(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C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罗忠明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鉴2014年D5C10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认定被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11.91元。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通知被告回来上班,但被告以脚伤未愈为由拒绝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并没有到藤县以外的地方治疗。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20150元给被告。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637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忠明在原告处工作,发生工伤并致残,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罗忠明能够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忠明在受伤后没有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外的医院进行治疗,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庭审中对这两项待遇的计发基数(即被告罗忠明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认为应该以被告罗忠明月缴平均工资1881元为计发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另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罗忠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11.91元,其年工资不超过广西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2637元的300%,故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此工资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被告罗忠明应得到支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11.91元×8个月=58495.28元。关于被告罗忠明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告庭审中认为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经过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情况下而认定为14个月是错误的,并再次要求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罗忠明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经本院询问被告罗忠明,被告认为不需要此项鉴定。因被告罗忠明不同意对其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虽然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受伤至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下达之日期间(即2013年至2014年10月)来认定被告罗忠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但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罗忠明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经过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结合被告罗忠明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罗忠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较为妥当,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311.91元×12个月=87742.92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20150元,故被告罗忠明应得到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7742.92元-20150元=67592.92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然认为被告罗忠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告罗忠明提供的证据(即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知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留陪一人,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罗忠明脚部受伤对其住院期间的行动确有不便而需要护理,进而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41.26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忠明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即日工资为66.94元),被告罗忠明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为66.94元×29天=1941.26元,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罗忠明应得到支持的护理费为1941.26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忠明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住院期间外护理费及其定残日至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期间6个月的工资43871.46元,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这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庭审中虽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10月23日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解除,被告则认为是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所表述的2015年4月20日。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罗忠明因工伤致残评定为伤残九级,其可以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罗忠明于2015年4月23日递交给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在该申请书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中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忠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3日起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忠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3日起解除;二、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9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592.92元、护理费1941.26元给被告罗忠明。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健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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