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谭某,女,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代某,男,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尚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其与被告代某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4月1日在丹江口市原牛河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19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戴晶晶,现在贵阳师范大学上学;1994年1月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戴莹莹,现在外务工。因被告代某爱炒股,把家里的钱都赔到股票里,虽经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代某不仅没有收敛,反而把家里的房子卖掉用于炒股,后来被告代某又找原告要钱炒股、买房,原告不给,被告代某就与原告吵闹,并扬言要闹得让原告上不了班。为此,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实际为2009年10月)起就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要到上海务工,就申请撤回了起诉。这些年原、被告双方仍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代某承担。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谭某在上海市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现在上海市居住、务工。证据3: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4: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小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5年多的事实。证据5:本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代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保留要求原告谭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的权利。其与原告和孩子一家人于1994年到上海务工、居住,但自从原告于1998年到一家餐馆打工后,便很少照顾家庭,对两个孩子的照顾也很少,两个孩子的上学、生活费用均由被告代某承担。后因户籍原因,大女儿在上海不能参加高考,被告便于2007年带着两个女儿回到老家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很少向家里寄钱,对家里的贡献也很少。原告谭某对双方家庭破裂负有主要责任,是过错方。被告代某曾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购买了房屋和店面,让原告谭某回来居住生活,但原告予以拒绝。虽然被告以前投资过股票,但已多年没做了。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相互间缺乏信任,后又因被告在十堰市城区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亏钱了,目前该房屋只建了一半,不能再建了,钱也交了,房子也要不到了,还欠了债,原告谭某不愿意承担这一切,所以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谭某承担。被告代某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夏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4月1日在丹江口市原牛河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分别于1991年10月19日和1994年1月6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为戴晶晶和戴莹莹(注:原、被告婚后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在户籍登记登记的姓氏为“戴”,与被告代某的姓氏“代”不一致),现均已成年,其中:大女儿戴晶晶现在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师范大学读书;小女儿戴莹莹,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谭某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沟通、交流,相互间亦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谭某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坚持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于2007年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卧龙大道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和一间门面房,后被告代某将购买的房屋和门面房卖掉。被告代某辩称其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出资在十堰市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因购买的“小产权房”手续不全,购房款交后,所购买的房屋亦未能交付,导致其亏损,外欠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谭某亦当庭表示不知道该情况。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某自愿放弃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先后生育有两个女儿,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沟通、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原告谭某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被告代某亦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谭某当庭表示要求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代某辩称保留要求原告谭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原告谭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尚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韵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