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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羽与陈启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陈启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13号原告刘羽,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竹,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才,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羽诉被告陈启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羽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定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联合开展重庆日报铜梁发行站的各项工作,由原告提供被告资金,被告如约返还原告相应的投资款及利润。如被告未按约返还款项,应向原告赔付违约金1万元,并且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拖延金额部分每天6%的资金利息。合同签定初期,被告尚能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就不能返还相应的款项,违约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义务,被告总是以时间忙,暂时无力还款等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16.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6.8万元为基数给付每天6%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陈启才(甲方)与刘羽(乙方)签定《合作合同》约定“合作项目:联合开展重庆日报铜梁发行站的各项工作;合作期限: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作方式:甲方提供操作平台,乙方提供操作资金;合作具体事宜:一、乙方只提供操作资金,不负责具体操作,不承担甲方在操作中相关的法律责任;二、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数目、时间和甲方给乙方返款数目、时间如下:乙方甲方提供操作资金数目时间返还金额数目时间70000元2014年1月15日76000元2014年1月27日70000元2014年2月9日76000元2014年2月27日70000元2014年3月6日76000元2014年3月27日70000元2014年4月6日76000元2014年4月27日70000元2014年5月6日76000元2014年5月27日700002014年6月6日76000元2014年6月27日70000元2014年7月6日76000元2014年7月27日70000元2014年8月6日76000元2014年8月27日70000元2014年9月6日76000元2014年9月27日70000元2014年10月6日76000元2014年10月27日70000元2014年11月6日76000元2014年11月27日70000元2014年12月6日76000元2014年12月27日70000元2015年1月27日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在合作中出现分歧,首先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一、如乙方未按上述表格给甲方提供操作资金的(包括时间延误)乙方应向甲方赔付壹万元(1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和乙方终止合同。二、如甲方未按上述表格给乙方返款的(包括时间延误)甲方应向乙方赔付壹万元(1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回操作资金终止合同。甲方拖延返还乙方操作资金时,乙方有权在甲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支付拖延金额部分每天6%的资金利息。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故意终止合同的(如甲方觉得乙方收益太高,乙方觉得收益太低等情况)不但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而且违约方要向守约方追加支付违约金伍万元(50000元);风险保证:一、甲乙双方在进行每次资金投入和返款时,均需要在上述表格中共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当次投入和返款无效。二、因乙方的资金投入在甲方的资金返款前,甲方向乙方提供铜梁县壹号公馆1栋9-4房产作为抵押。在甲方违约时(涉及违约责任的第二、第三款时)乙方有权将抵押物进行处置,甲方保证该抵押物在与乙方合作期间无其他抵押行为,如在该抵押物不可兑现抵押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变更同等价值抵押物。三、如乙方违约时(涉及违约责任的第一、第三款时)甲方有权在当月返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甲方:陈启才签字捺印,乙方:刘羽签字捺印,2014年1月14日。”陈启才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6日的每期提供操作资金数目后面签字,其中前三期既有签字又有捺印,刘羽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返款金额数目后签字,其中第一期既有签字又有捺印。2014年6月11日,陈启才(甲方)与刘羽(乙方)签订了《补充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双方将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如下补充和调整,此次补充和调整的内容主要说明自2014年6月1起自2015年2月止甲乙双方投入款项和返还款项的更改和自2013年10月到2013年12月乙方投入资金未在原合同中显示的部分,未调整和更改的内容不影响原合同未调整和更改的内容。乙方甲方提供操作资金数目时间返还金额数目时间75000元2013年12月15日0元70000元2014年1月15日76000元2014年1月27日70000元2014年2月9日76000元2014年2月27日70000元2014年3月6日76000元2014年3月27日70000元2014年4月6日76000元2014年4月27日70000元2014年5月6日76000元2014年5月27日70000元2014年6月11日2000元2014年6月27日0元72000元2014年7月27日70000元2014年8月11日2000元2014年8月27日0元72000元2014年9月27日70000元2014年10月11日6000元2014年10月27日0元76000元2014年11月27日70000元2014年12月11日6000元2014年12月27日0元76000元2015年1月27日70000元2015年2月11日6000元2015年2月27日0元76000元2015年3月27日70000元2015年4月11日6000元2015年4月27日0元76000元2015年5月27日0元70000元2015年6月27日陈启才在每期乙方提供操作资金数目后签字并捺印,刘羽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甲方返款金额数目后签字并捺印。”2015年6月1日,陈启才向刘羽提供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启才因资金周转对与刘羽签订的“合作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调整还款计划,期间本人郑重承诺,按时按量归还刘羽投资款,如逾期未按时按量归还的自愿承担“合作合同”中所有违约责任并愿意通过司法解决,另在此期间不再要求刘羽追加投资。附:划款计划表,2015年6月26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26日还款2.2万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2.2万元,2015年9月26日还款2.2万元、2015年10月26日还款1.2万元、2015年11月26日还款2.2万元、2015年12月26日还款1.8万元。承诺人:陈启才签字捺印,2015年6月1日。”出具承诺书后,陈启才未按承诺书中内容履行。庭审中,刘羽明确表示陈启才所欠投资款为14.5万元、利润为2.3万元。同时,将诉讼请求由要求陈启才从2015年5月起至付清为止以16.8万元为基数按每天6%计算资金利息,变更为要求陈启才从2015年3月起至付清为止以1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刘羽举示的《合作合同》、《补充合作合同》、承诺书及刘羽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刘羽与陈启才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作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而陈启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其投资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润,因陈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刘羽关于陈启才欠其投资款14.5万元和利润2.3万元的陈述。根据陈启才2015年6月1日向刘羽出具的承诺书来看,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应向刘羽还款12.8万元,该款已过履行期,陈启才应当如数足额偿还刘羽。2015年11月26日应当偿还的2.2万元和2015年12月26日应当偿还的1.8万元,因未到履行期限,刘羽要求陈启才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羽要求陈启才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问题。因陈启才未按照承诺向刘羽支付投资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合同》约定,如甲方(陈启才)未按上述表格支付乙方(刘羽)返款的(包括时间延误)甲方应向乙方赔付壹万元(10000元)作为违约金,故,对刘羽要求陈启才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甲方拖延返还乙方操作资金时,乙方有权在甲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支付拖延金额部分每天6%的资金利息。因该项约定过高,刘羽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以陈启才承诺的还款金额为基数,从应当还款之次日起计算。刘羽要求以16.8万元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羽投资款、利润12.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2.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2.2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2.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1.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羽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启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陈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