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海清与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6号公���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相互纠合,驾驶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社区塘圈路一居民楼楼下,分工合作,采取暴力开锁和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三雅牌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440323331,车架号:LK1PCJLAOE1057458)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3823元。得手后,两名被告人驾驶被盗摩托车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梅田村,准备将被盗摩托车卖给收购人员段某乙,在议价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套筒两把、六角匙三把、小刀一把、液压剪一把。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段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张某相互辨认及对证人段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暨社区矫正告知书,被害人邱某提供的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对其的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前罪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对其的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判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在前被羁押的132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两把、六角匙三把、小刀一把、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