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高迎州,系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部总经理。被告人张某甲,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迎州及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经营的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擅自于2014年3月份在某村南占用耕地50.93亩用来建设水上项目致使该土地种植功能全部丧失,涉案土地价值为259.743万元。经武强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公司占用土地地类为耕地,属于一般农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迎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所经营的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擅自于2014年3月份在某村村南土地上建设水上项目。经深州市创伟测绘有限公司勘测定界水上项目所占用的耕地为50.93亩。经武强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公司占用土地地类为耕地,属于一般农田,所占土地种植功能全部丧失,涉案土地价值259.743万元。2014年9月17日,武强县国土资源局对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迎州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陈某、胡某的证言,书证武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书、关于“XX水世界”项目违法占地情况的调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占用土地地类情况的说明、占用“农村道路”情况的说明、涉案土地价值的报告、证明、深州市创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项目地理位置图及勘测定界图、协议书、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信息、诉讼代表人委托书、身份信息材料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用于建设水上项目,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种植功能全部丧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爱林是导致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前已被行政处罚,亦可减轻对该公司的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并配合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强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栗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