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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乙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郝春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立,审判员蔡永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一直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不断,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5月10日被告离家外出之后再也没有联系,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与原告是经其父母强力撮合下结婚,婚后与原告及其父母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孩子早产对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原告并未尽到丈夫之责,反而与其父母联合指责我,使我感到心寒意冷。2015年5月我外出务工,冷静过后也想结束这段婚姻,但考虑到孩子不想让他在残缺的家庭成长,为了孩子的身心××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拟证目的清楚,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一直两地工作,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日渐僵化,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是相互缺乏沟通所致,只要能够做到加强彼此之间的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郝春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