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胜利、孙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胜利,孙秀琴,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高梅,刘明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5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址胶州市。被告孙秀琴,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址胶州市。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胶州市里岔镇河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87813544。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职务总经理。被告高梅,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明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为获取原告贷款,被告王胜利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孙秀琴作为其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王胜利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的授信用于经营周转;最高额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对贷款利率、利息、罚息、还款、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胜利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自愿对被告王胜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王胜利递交申请当日,原告向被告王胜利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胜利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胜利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秀琴为被告王胜利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应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06867.79元(本金485446.20元,利息、罚息21421.5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54.46元;3、判令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586元;4、判令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王胜利、孙秀琴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处签字捺印,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至贷款结清;被告高梅、刘明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保证人声明处签字捺印,声明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至贷款结清,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声明处盖章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胜利在原告处取得6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等履约凭证项下内容与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60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后原告对上述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并在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王胜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王胜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5446.2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1421.59元,共计506867.79元。另查明,被告王胜利与被告孙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梅与被告刘明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及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但并未提交代理费的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王胜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5446.2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1421.59元,共计506867.7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王胜利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4854.46元。按照《小微授信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发生于授信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对被告王胜利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追偿。被告孙秀琴与被告王胜利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胜利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胜利提供贷款,被告孙秀琴与被告王胜利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司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概括性的、笼统约束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所有违约行为,系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又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且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558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被告孙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485446.2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1421.59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二、被告青岛森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