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仲礼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427号原告张仲礼,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人民医院老建委家属院3楼东户。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仲礼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礼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礼诉称,2015年4月13日,李志勇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人民路老市政府家属院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宏远,该车在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30分,李志勇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安丘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人民路老市府家属院门口处时,与行人张仲礼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仲礼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仲礼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0367.38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94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1311.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仲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每天需营养费20元。李志勇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王宏远,该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51311.38元;2.护理费2400元;3.残疾赔偿金35066.40元;4.误工费18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600元;8.营养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病历复印费3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007.78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51311.3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安丘市园林管理处南区绿地养护承包费发放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病历复印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报告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仲礼与李志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仲礼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李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李志勇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1311.3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8041.38元。原告张仲礼系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张仲礼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房管科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9年6月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建委楼居住至今,提供了安丘市园林管理处南区绿地养护承包费发放明细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安丘市人民医院房管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名,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张仲礼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安丘市园林管理处南区绿地养护承包费发放明细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张仲礼有承包费收入,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张仲礼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68周岁,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4662.40元[(29222元/年+11882元)÷2×12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5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园林处承包费的发放明细与银行出具的明细不相符,且我公司前期调查原告月收入为16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安丘市园林管理处南区绿地养护承包费发放明细表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期间养护承包费未予发放的相关证据,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并不能看出原告误工期间养护承包费未予发放,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仲礼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703.78元。因李志勇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62.4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36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仲礼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3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仲礼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张仲礼负担169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仲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