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锋。委托代理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波霞。被告: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小东。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波霞。被告:吕波霞。被告:董小宽。被告:王兴洪。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光宏。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昌励精公司)、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奔野公司)、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励精公司、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励精公司、被告奔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昌励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按���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奔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被告汪光宏,被告浙江励精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新昌励精公司在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新昌励精公司。但被告新昌励精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致本纠纷发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新昌励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昌励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500元;3、被告奔野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浙江励精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共同答辩称: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不是适格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没有任何条款明确约定奔野公司为被告新昌励精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没有明确条��约定在新昌励精公司不履行义务时,由奔野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奔野公司与金泰公司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王兴洪、汪光宏出具保证函是为金泰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非是为新昌励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金泰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无权向被告新昌励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新昌励精公司在与金泰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中,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金泰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新昌励精公司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新昌励精公司不行使上述权利,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金泰公司和新昌励精公司是否恶意串通,法院应依法根据相关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并没有加盖公章,且签名的代表人非法定代表人王仁锋,因此该合同尚未成立,同时未向法庭提供已经支付律师劳务费48500元的付款凭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励精公司、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30061号)、借款借据、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励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6‰,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奔野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向新昌励精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浙江励精公司,被告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被告汪光宏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债务人新昌励精公司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8500元的事实。对原告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经质证认为,一、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合同保证人签有奔野公司公章,但保证借款合同条文上并没有明确保证人是为谁提供担保,恰恰反映的是保证人为贷款的债权提供担保,所以保证合同并不存在奔野公司为主债务人新昌励精公司的借款等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网上交易回单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借款借据真实性三被告不清楚,但是无法证明已将100万元交付给主债务��的事实。三、对保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存在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新昌励精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文字记载,反而明确的是为原告放贷人放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保证函并不存在原告所要证明目的的文字记载。四、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联,并且该发票是昨天开的,应该向法庭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该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对方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的借款借据及网银转账凭证,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新昌励精公司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新昌励精公司交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确认。被告新昌励精公司、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金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新昌励精公司、奔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向原告金泰公司出具保证函等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主要在于,金泰公司是否已按约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新昌励精公司;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关于新昌励精公司构成犯罪的抗辩是否成立;金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款项的交付,金泰公司提交了借款借据、网银转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能与借款借据等证据相印证,结合新昌励精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金泰公司已按约向新昌励精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关于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奔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章,系以书面形式与金泰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兴洪、汪光宏向金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具有担保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亦属于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新昌励精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应承担保证责任。奔野公司、王兴洪、汪光宏关于新昌励精公司构成犯罪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金泰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6%,借款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息从逾期归还本金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罚息利率计收,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才可按月利率20‰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金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即使金泰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在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后,亦应当依照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故该请求可予支持。综上,金泰公司与新昌励精公司、奔野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出具的保证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金泰公司提供借款后,新昌励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奔野公司、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兴洪、汪光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不当,应予调整。奔野公司、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新昌励精公司、浙江励精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8500元;二、被告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0元减半收取7510元,由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王兴洪、汪光宏负担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