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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勤政与被告上海品恭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勤政,上海品恭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杜勤政。被告上海品恭木业有限公司。原告杜勤政诉被告上海品恭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勤政及委托代理人刑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78,5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在2015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了上述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8,500元;2、被告赔偿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计算)。被告上海品恭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附件1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品恭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勤政借款人民币7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