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56号原告高××。法定代理人王俊香(原告之母),无职业。被告李××。原告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法定代理人王俊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15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晋宁道人行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门牙断裂,右门牙活动,腿部外伤。经公安交管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儿童医院,后转入口腔医院治疗。医生告知半年内吃东西不要碰,半个月复查一次,三年后看结果,十八岁后才能植牙。原告每天吃饭困难,处于痛苦之中,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打车费200元,共计1757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3、病历四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从晋宁道一家门店出来,在便道上倒车,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五个孩子在追跑,过程中撞到了被告的车,导致受伤。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同意赔偿。营养费如有医嘱,被告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打车费与看病时间一致的同意赔偿。误工费如有陪护证明,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南开区晋宁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上左前牙折断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口腔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54.6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由其母王俊香进行陪护,王俊香无固定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系自行估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就原告所遭受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医药费,原告因伤就诊支出医药费554.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修养及就诊确需家属陪护,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9.81元(33882元÷365天×7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高××医药费554.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49.81元,计1804.41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