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春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03号罪犯王春杰,男,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1)吐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春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作出(2002)新刑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一审判决,并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四年十一月、二○○六年八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二次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二○○八年十月、二○一一年五月、二○一三年五月,经本院分别三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下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七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