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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黄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黄青某,男,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系原告之母。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黄青某与被告李某某(母亲)于1997年农历正月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生育原告。2005年8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父亲黄青某产生矛盾,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未尽半点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十多年来都是父亲一人负担原告所有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十多年来父亲已付出所有费用的一半,至成年为止。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务工处起诉过被告,因地域管辖,当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证人黄金娥当庭证词,证明原告自2000年农历二月就一直寄托在其家中带养,2005年前系原告父母共同支付抚养费给证人黄金娥,之后原告父亲一人支付,每年三至四千元不等,有时证人自己也补贴点,今年说好了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父母双方相识后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原告出生。2000年原告父母将原告寄养在黄金娥家(黄金娥系原告的姑姑),之后外出务工,并于每年支付三至四千抚养费给黄金娥。但2005年8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支付给黄金娥。由于被告十年来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十多年来的抚养费用至成年时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父母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被告亲生子女,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开支等情况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智宏审 判 员  孙松柏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