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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利贞与尹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利贞,尹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471号原告:史利贞,男,1994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楠,女,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博,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华,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利贞诉被告尹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贞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尹博,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20分,被告尹博驾驶辽A374**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金汇雅居正门口,遇横过公路的行人时我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行人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立即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尹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博承担,现由于我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53.9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11220元(3300元/月×(30天+72天)】、护理费2887.2元(96.24元×30天)、交通费1019元、住宿费2580元、辅助器具药品费1123元、复印费79元。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博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需要年检,要看原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20分,被告尹博驾驶辽A374**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金汇雅居正门口,遇横过公路的行人时原告史利贞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行人原告史利贞相撞,造成原告史利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利贞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11753.92元,支出辅助器具拐杖费8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连续诊断休息共计72天。经查,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宏傲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石家庄宏傲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另查,被告尹博驾驶的辽A374**轿车在大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聘用合同、工资表、收入及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利贞无责任。被告尹博驾驶的辽A374**轿车在大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博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医疗费101753.92元(111753.92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误工费11220元(3300元/月×(30天+72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护理费2887.2元(96.24元×30天)。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住宿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利贞辅助器具拐杖费85元。九、被告尹博赔偿原告史利贞复印费79元。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尹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