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谢国庆与溧阳市金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庆,溧阳市金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谢国庆。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金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镇前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谢国庆诉溧阳市金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溧阳市金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施工员。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同年,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后再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均未得到有效解决,无奈之下将原本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先行垫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876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溧阳市金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自2009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支付社会保险。2015年3月16日,原告支付了尚欠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就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溧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遂形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其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系2009年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09年4至2015年4月,被告未按期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之下,其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了尚欠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8766.33元。原告称其月工资为4000元,并称被告公司所有资产2014年左右已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溧阳市参保人员还欠单、税收缴款书、照片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月工资为4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规定,已经受理的,则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金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国庆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史雪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