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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南京运输公司职工,住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淮上区解放北路与双墩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认定,孔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蚌埠���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解放北路与双墩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认定,孔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孔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元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