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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树广与郭旭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广,郭旭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树广,男,194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波,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2146-6。负责人吕志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由妮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树广与被告郭旭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张辉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郭旭波驾驶机动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8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旭波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旭波驾驶的鲁FRG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郭旭波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按逃逸处理,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旭波驾驶鲁FRG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文化东街小飞象幼儿园门前向东左转弯上文化东街,与步行的原告王树广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后郭旭波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无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广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053.45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9日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王树广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检查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树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及左踝关节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建议护理1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要求审查后答复,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回复审查意见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起因本村进行旧村改造,长期居住在其女儿位于莱州市区阳光郁景小区居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9222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民委员会证明、文昌路街道双语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系农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年收入20552元计算。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晓护理,王晓在莱州市金城镇畜牧兽医站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郭旭波驾驶的鲁FR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郭旭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树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旭波驾驶的鲁FR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郭旭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要求审查,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回复审查意见,又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郭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53.45元、伤残赔偿金14386.40元(20552元/年×7年×10%)、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03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郭旭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539.85元。二、被告郭旭波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聪洁--6----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