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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振喜与建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喜,建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建行初字第21号原告吴振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满女。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法院路2号。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出庭负责人李海芳,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楠鑫,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李康,系该局法制支队干部。原告吴振喜不服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建公行罚决字(2014)第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52号处罚决定)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2014)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向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女,被告建德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李海芳及委托代理人胡楠鑫,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452号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3月17日,刘满女、吴振喜因自认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民警在处置刘满女、吴振喜非正常上访案件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到新安江派出所讨要说法,唐文斌副所长接待两人后给出了答复,该二人不满答复,随即无理辱骂民警,并在派出所大厅内吵闹。2014年3月18日,刘满女、吴振喜又以相同理由到新安江派出所讨要说法,并肆意谩骂民警、协辅警,在派出所大厅内吵闹。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刘满女、吴振喜又赶至新安江派出所大厅,以相同理由向派出所所长讨要说法,两人在大厅内大声吵闹、无故谩骂民警,后看见所长赵斌从大厅经过,该二人又尾随赵斌对其无故侮辱,两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新安江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吴振喜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振喜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杭州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80号复议决定,维持452号处罚决定。原告诉称,一、原告妻子刘满女因到北京上访,于2014年1月6日被新安江派出所拘留,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表明,其并未有处理刘满女的训诫书。按照法律规定,刘满女被执行拘留时,新安江派出所应及时通知家属,但两次都是原告在执行期满后自己去拿的拘留证。二、新安江派出所管理混乱,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拿取候审人的钱财买早餐。为使候审期间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去找所长反映情况。第一次所长不在;第二次向姓唐的副所长说明了来意,并留下了电话号码;第三次遇到所长赵斌,双方对话内容为:“我没时间”、“我可以等”、“你们去找指导员”、“可以,指导员在什么地方”。前后不到5分钟,对话不过20来个字,赵斌吼道:“把他们俩人扣起来”。这就是全部过程。原告认为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452号处罚决定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452号处罚决定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80号复议决定,恢复原告名誉;2.追究郑学龙、赵斌违法侵权责任,先追责,后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违法。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训诫书不存在。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罚违法。4.案件起诉时间说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28日两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材料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9日9时许,建德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新安江派出所报警,称吴振喜、刘满女夫妇在该所一楼大厅内吵闹,辱骂民警,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经查:2014年3月17日,吴振喜、刘满女因自认新安江派出所民警在处置刘满女、吴振喜非访案件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到该所讨要说法。副所长唐文斌接待后给出了答复,二人不满答复,随即无理辱骂民警,并在大厅内吵闹;3月18日,二人又以相同理由到该所讨要说法,并肆意谩骂民警、协辅警,在大厅内吵闹;3月19日9时许,二人又赶至该所,以相同理由向所长讨要说法,在大厅内大声吵闹、无故谩骂民警,后看见所长赵斌从大厅经过,尾随赵斌对其言语侮辱。吴振喜多次扰乱新安江派出所单位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吴振喜、刘满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吴振喜伙同刘满女多次到新安江派出所大厅随意辱骂民警、协警,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振喜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综上,45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2.送达回执,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3.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已被执行行政拘留。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的相关审批手续。5.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6.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履行受案告知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的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相关证据的来源。9.告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10.刘满女询问笔录,证明刘满女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1.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刘满女身份及违法经历。12.违法嫌疑人到案及传唤情况记录表,证明在询问调查期间保障当事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13.吴振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5.违法嫌疑人到案及传唤情况记录表,证明在询问调查期间保障当事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16.赵斌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7.封树生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8.方祥林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9.姚建徽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0.黄秋良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1.视频资料一,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2.视频资料二,系询问吴振喜夫妇的同步视频。23.唐文斌情况说明,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4.胡臻峰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振喜夫妇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5.黄敏户籍证明,证明见证人的身份。26.吴振喜夫妇的前科材料,证明吴振喜夫妇的违法经历。27.办案民警工作证,证明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452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8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16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于同年6月17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1条的规定。综上,452号处罚决定及80号复议决定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3.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身份。4.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5.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建德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依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建德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452号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8.审批表,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经负责人审批。9.送达回执,证明于2014年6月1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建德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全部造假,不真实,只相信监控;对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因建德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造假,故复议决定错误。建德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杭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对起诉期限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系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作出452号处罚决定的过程,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452号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吴振喜与妻子刘满女因认为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民警在处置其夫妻二人非正常上访案件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到新安江派出所讨要说法,该派出所副所长唐文斌对二人作了答复。吴振喜、刘满女对答复不满,继而在大厅内吵闹,辱骂民警。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吴振喜、刘满女以相同理由到新安江派出所讨要说法,在大厅内吵闹并辱骂民警、协辅警。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受案,对吴振喜进行了口头传唤,经过调查后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452号处罚决定,给予吴振喜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建德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日予以受理,通知建德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审查后于同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80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6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法律已授权公安部作出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人原告吴振喜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452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第七十八条,本意见中规定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案中,原告吴振喜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连续到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讨要说法,不满答复后即辱骂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并在大厅内吵闹,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据此作出452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决定给予8日行政拘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德市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通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振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