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瑞芳与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郭鸿科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张瑞芳,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红洲,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左永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左永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郭宏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瑞芳诉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郭宏科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左永华、左永生、郭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红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芳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共同向原告借现金215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4日前归还,担保人为郭宏科。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宏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永华、左永生辩称,该笔借款为2014年4月3日所借,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4月3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胁迫被告的父亲左红洲换的借条,该笔款系被告之父左红洲所借,被告无能力归还。被告郭宏科辩称,本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约定月利率3分,到2015年4月6日,被告左红洲已向原告清利息70000元,另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的担保期限当时说清只有3个月,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左红洲因承包工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被告左红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郭宏科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人:郭宏科。”此后,被告左红洲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分4次各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左红洲称无力归还。2015年4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左红洲,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左宏洲称无力归还,在被告郭宏科的见证下,双方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了利息,被告左红洲给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然后给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瑞芳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元),于2015年7月4日前还清,今借人左红洲,2015.4.6.”被告左红洲的儿子左永华、左永生也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郭宏科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为“担保人:郭宏科。”2015年7月4日过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时间,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6日换了条据,此后原告再未给被告左红洲借过款,故借款时间确定为2014年4月3日;关于借款金额,应以2014年4月3日被告左红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确定为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利息,被告左红洲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视为返还的本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截止2015年4月6日,借款本金应为185121.57元,故本案被告应归还的本金确定为185121.57元,利息应自2015年4月7日起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清止;被告郭宏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4日,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郭宏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左永华、左永生在原告所持2015年4月6日的借条上签名,将其置于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无证据证明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应认定为其自愿所为,故其应与左红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瑞芳借款185121.57元,并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宏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左红洲、左永华、左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相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