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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福田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振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化道铁道口北侧约100米时与孟××驾驶的牌照号为鲁N×××××号的五菱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振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化道铁道北侧1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孟××驾驶的牌照号为鲁N×××××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孙××与孟××就车损及其他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移送函,证人孟××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议,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孟××、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