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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进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46号原告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京,男,36岁。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酒店)与被告王进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王进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7月8日向原告万盛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被告王进京及���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聘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也未提出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书。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发生受伤事实,事后也结清了所有工资费用。后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因认定工伤需要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未提交有关材料,径行依据被告的陈述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了山劳仲案字(2015)18号裁决书。现起诉要求: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期满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经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是2015年3月16日工作时受的伤。且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因是与原告处厨师长刘应周发生矛盾并遭到殴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11日之后被告分别于3月20日、4月20日两次领取了工资,均在工资表中签有字,考勤表一天两签名,由带班人员根据签到情况进行考勤,员工签到了就画对号,没到的画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到何时。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⒈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⒉劳���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⒊2015年3月、4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工资押金结清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中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工作时的考勤表,系原告伪造;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工资表中均无被告签名,但被告在3月20日和4月20日均签字领取了工资,被告当时签字的工资表不是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工资表;收据有异议,被告确实在4月30日领取了自己的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手续,但记不清楚是不是这张条,记忆中被告将工资数额写得很清楚,但这张条上没写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且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仍在��告处工作且受伤,足以反驳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及指向,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⒈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厨师长刘应周的通话录音两段,时长分别为41秒、2分47秒,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到2015年4月30日;⒉联通话费发票,证明1313791****是刘应周的手机号;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30日王进京与刘应周因工作上的原因发生纠纷经110出警处理;⒋门诊发票打印件2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万盛酒店工作时手被划伤在医院治疗。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听不清楚录音内容,录音与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有出入,无法确定是不是刘应周和被告在通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应周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两次通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纠纷;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均真实有效,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要求刘应周到庭作证,证言内容:刘应周系原告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师长,与被告王进京曾系同事,与王进京的父亲以前是同事。王进京在万盛酒店做过烧烤工作,2015年年后不干了。刘应周曾用过号码为1313791****的联通号,现在已不用了,大概是在2015年3月不用的。刘应周与王进京发生过矛盾,没有打过架。王进京在万盛酒店工作期间没有受伤。王进京不在酒店工作后,又回酒店要工资,与刘应周发生冲突吵了几句,后来110来了,发生冲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不清楚王进京所举两段通话录音是否是和刘应周的通话录音。���盛酒店曾有个副厨师长叫卢佳,但现在已不干了。刘应周替王进京垫付过医疗费,但王进京并未在酒店受伤。2015年春天,王进京已不在酒店工作了,有一天突然给刘应周打电话说他在医院,刘应周到医院后见他在急诊处,刘看在和他和他父亲都是同事的份上,帮他垫付了医疗费,过后没好意思向王进京要这个钱。刘应周不清楚王进京不在万盛酒店工作的原因。刘应周没有与万盛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刘应周证言中关于其与王进京均在万盛酒店工作、使用过1313791****的联通号码、为王进京垫付过医疗费、与王进京发生过冲突、其本人没有与万盛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卢佳亦曾在万盛酒店工作的陈述,均系事实,予以确认。但刘应周所称上述事实发生的前后时间不尽属实,不予确认。刘应周称其于2015年的3月即已不再使用联通号��1313791****,但王进京所举其与刘应周的两段通话录音发生的时间均是在2015年4月20日,刘应周在回答法庭询问其该两段录音是否其与王进京的通话录音时,称听不清楚,该含糊其辞的否认不足以推翻王进京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刘应周在证言中反复称王进京没有在酒店受过伤,但如王进京不是在酒店受伤,则刘应周代王进京垫付医疗费,事后又与王进京发生冲突以致110出警,最终刘应周亦未向王进京要回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等一系列事实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故刘应周所述王进京没有在酒店受伤不是事实,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进京应聘至原告万盛酒店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烧烤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清理烧烤炉油烟时从凳子上摔倒,右手被铁片划伤,被副厨师长卢佳送往医院消毒包扎缝针,因卢佳未带钱,遂电话联系厨师长刘应周到医院付了500余元医疗费。后被告要求为其报工伤未果。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刘应周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刘应周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3791****。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被告与刘应周发生冲突互相争吵并推搡,后报警。110于9时33分接警,到达现场后处警情况为“经酒店做工作自行处理”。当日,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押金全部结清。2015年3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进京与万盛酒店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该委认为,万盛酒店与王进京合同终止时,应当给王进京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并送达,万盛酒店��提交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未提交2015年3月11日后工资表与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以王进京陈述为准,认定王进京在万盛酒店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故对王进京的请求予以支持,裁决王进京与万盛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自己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万盛酒店与被告王进京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终止时间,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情形属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范畴,应视为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期满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京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期满后至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海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