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郑铭龙、黄昌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郑铭龙,黄昌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郑铭龙。被执行人黄昌琴。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郑铭龙、黄昌琴在2013年10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三界镇清水塘村集体土地104平方米建造住房,至2015年1月建成二间三层住房一幢,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04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其他土地(农用地)和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4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种植条件;处以罚款人民币267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郑铭龙、黄昌琴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对罚款人民币267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185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郑铭龙、黄昌琴在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罚款人民币267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郑铭龙、黄昌琴在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郑铭龙、黄昌琴欠缴的罚款267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中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