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瑞物资有限公司、李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瑞物资有限公司,李丽荣,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海物资有限公司,韩万峰,李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荣,居民。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实习),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邹平县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外环(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贺家村)。法定代表人韩万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韩万峰,居民。原审被告李凤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万峰,居民,系李凤娟之夫。上诉人山东中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瑞公司、李丽荣委托代理人石江、杜婷婷,被上诉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原审被告邹平县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万峰、原审被告李凤娟委托代理人韩万峰、原审被告韩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多次从梁邹公司处借款。2012年7月26日,韩万峰、李凤娟、金海公司与梁邹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两份,约定从梁邹公司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的17:53分至58分,梁邹公司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赵永江的账户分四次将借款200万元转账交付给了韩万峰。当日韩万峰、李凤娟共同给梁邹公司出具200万元的借款收到条一份。2012年7月26日,李丽荣、中瑞公司与梁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梁邹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该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与韩万峰、李凤娟、金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借款到期后,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2013年1月26日,韩万峰、李凤娟与梁邹公司重新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将2012年7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5日,因本合同未实际再交付借款,为此梁邹公司工作人员赵永江在韩万峰签名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中注明了“此借款未打回,以原打款日期为准”。李丽荣、中瑞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与梁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5日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梁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6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中瑞公司、李丽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有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与梁邹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其给梁邹公司出具的借款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对借贷合同及收到条中加盖的金海公司印章及韩万峰和李凤娟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万峰对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亦没有异议。韩万峰主张其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20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即向赵永江转账付款170万元和6.6万元,但经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17点30分45秒、17点31分42秒,而本案梁邹公司主张的2012年7月26日其出借给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的200万元借款的转账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17点58分04秒,韩万峰的该两笔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款交付之前,由此可以说明韩万峰该两笔转账不可能系偿还的本案借款,韩万峰关于2012年7月26日借款当日即偿还借款170万元、6.6万元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对于韩万峰所述的其于2012年6月28日向赵永江转账付款6.6万元和200万元、2012年8月4日向赵永江转账付款1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韩万峰自认上述付款系其偿还的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于2012年7月26日向梁邹公司借款200万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梁邹公司要求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起诉之日的利息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万峰辩称“我与原告间无借贷往来,该借款是从赵永江的账户转账支付的,我实际是与赵永江发生的借贷业务”,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瑞公司、李丽荣对2012年7月26日其与梁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加盖的中瑞公司印章及李丽荣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中瑞公司、李丽荣应在最高担保余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瑞公司、李丽荣关于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瑞公司、李丽荣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的送达地址,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邮寄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并向其代理人发出了出庭通知书,至2015年3月2日第二次开庭时已给予中瑞公司、李丽荣合理期限,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金海物资有限公司、韩万峰、李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76万元;二、被告山东中瑞物资有限公司、李丽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金海物资有限公司、韩万峰、李凤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80元,由被告邹平县金海物资有限公司、韩万峰、李凤娟、山东中瑞物资有限公司、李丽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瑞公司、李丽荣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2年7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系韩万峰、李凤娟、金海公司与梁邹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业务是错误的。原审各被告从未向梁邹公司借过款,且梁邹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证明此200万元借款是从赵永江账户向韩万峰账户转账交付的,借款收到条也是给赵永江出具的。梁邹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与赵永江之间多次发生借款业务。2012年7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双方是原审被告与赵永江。我方也从未为原审被告与梁邹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梁邹公司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审被告从未与梁邹公司发生过借贷关系,梁邹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第一次开庭后,梁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梁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侵犯了我方的权利,影响了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海公司、韩万峰、李凤娟述称,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后韩万峰提交了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后,韩万峰多次向赵永江转账,本案借款已还清。上诉人用以证明偿还本案借款的转账均发生在韩万峰与赵永江之间,韩万峰向赵永江的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8月25日,6万元;2012年9月6日,分2笔转款100万元、100万元;2012年9月22日,分3笔转款100万元、100万元、3万元;2012年11月1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转账6万元;2012年12月29日,转账6万元;2013年1月24日,分2次转账5万元、1万元;2013年1月25日,转账44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是韩万峰与金海公司之间其他短期借款往来。被上诉人提交赵永江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赵永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赵永江本人与韩万峰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该证据不能否定赵永江与韩万峰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对赵永江进行调查时,赵永江称其是梁邹公司的职工,负责该公司对外出借资金业务,涉案借款是梁邹公司通过其账户交付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梁邹公司是否正确;原审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是否适当;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问题。本案的借款虽自赵永江的账户向韩万峰账户转账,但赵永江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及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均明确表示其是梁邹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账户由梁邹公司使用,其与韩万峰之间无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且韩万峰、李凤娟签名及金海公司盖章的借贷合同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梁邹公司,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也写明出借人为梁邹公司,因此原审认定梁邹公司是本案的出借人,并由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梁邹公司,梁邹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庭已经令本案被上诉人提交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采纳逾期提交证据为由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上诉人提交转账明细用以证明还款,但在上诉人用以证明韩万峰向赵永江还款的大额转账后,赵永江均将相应的款项如数转回。关于几笔小额的转账,梁邹公司称是偿还的其公司与原审被告多次往来借款的利息。韩万峰称其与赵永江的多次借款中6.6万元的转账是月息3.3%的利息,6万元的转账是月息3%的利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已清偿,对于上诉人提交转账证明本案借款已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0元,由诉人李丽荣承担28880元,山东中瑞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8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魁海审 判 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