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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13号原告深圳市建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关口二路29栋安乐综合楼xxx-1房,组织机构代码555xxxxx-3。法定代表人何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斯亮、林琳,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组织机构代码192xxxxx2。法定代表人汤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魂丽,女,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荣超经贸中心**楼,身份证号码1422011990********。委托代理人徐向华,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桐山粮站宿舍,身份证号码4329241978********,员工。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国际机场第一办公楼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279xxxx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呈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受理许冠群申请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接受移送管辖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管理人接管瑞华公司财产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斯亮、林琳,被告瑞华公司代理人张魂丽、徐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瑞华公司将深圳机场T3航站楼墙工程Ⅰ标段EJ轴-ES轴/11-G3轴的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同时详细约定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25.5条款特别约定: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均可向被告瑞华公司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2012年7月25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瑞华公司将深圳机场T3航站楼墙工程Ⅰ标段幕墙1/2的檐口吊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同时详细约定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25.5条款也特别约定: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均可向被告瑞华公司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2014年12月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共同签订两份《劳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进行实际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其中一份《劳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款合计为7534375.37元,另一份《劳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款合计为608745.85元。劳务工程作业期间,被告瑞华公司曾不定时地向原告多次支付工程款。实际上,上述劳务工程的发��人为被告机场公司。2015年1月6日,被告机场公司根据被告瑞华公司提交的《关于解决深圳机场扩建工程T3航站楼幕墙一标支付工程欠款的请示》,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劳务施工方,当场分别确认所欠各劳务施工方的款项,并让各劳务施工方当场拍照固定表格金额,序号9明确显示尚欠原告工程余款763585.1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瑞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余款,于是委托被告机场公司将所欠的部分劳务工程款763585.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瑞华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余款763585.10元,该余款瑞华公司目前无法向原告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余款763585.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机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华公司答辩称:1、瑞华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进行破产清算,确定2015年7月28日之前是债权申报期,而原告暂未申请债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因此本案应为确认之诉;3、管理人经与瑞华公司调查核实,帐务记载欠款金额为395380.6元;4、被告瑞华公司与被告机场公司基于工程的情况暂时未清算完毕。被告机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华公司将深圳机场T3航站楼墙工程Ⅰ标段EJ轴-ES轴/11-G3轴的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2012年7月25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华公司将深圳机场T3航站楼墙工程Ⅰ标段幕墙1/2的檐口吊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2014年12月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共同签订两份《劳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进行实际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其中一份确认工程款合计为7534375.37元,另一份确认工程款合计为608745.85元。劳务工程作业期间,被告瑞华公司曾不定时向原告多次���付工程款。因上述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机场公司,且被告瑞华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2月5日,瑞华公司向机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称因机场公司未完全支付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T3航站楼幕墙工程一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瑞华公司委托机场公司代付该项目的劳务费,收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763585.1元,并告知了开户银行和帐号。2015年5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许某对瑞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汇总表、委托付款函、(2015)深中法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守。瑞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额,瑞华公司当庭承认确有向机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但因抢工费及突击费不断发生,按公司内部流程,该费用应在付款环节扣除,并非在劳务结算环节扣除,因此委托付款函中确认的763585.1元劳务款不是瑞华公司应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且瑞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等问题造成的扣减金额,形成时间最后的委托付款函足以证明瑞华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劳务费763585.1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本案利息应计至2015年5月14日。关于机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而原告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与瑞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机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原告起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许某对瑞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瑞华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机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建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劳务费人民��763585.1元及利息的债权(利息以763585.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