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龙以碧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以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以碧,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以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奇、代理检察员周寅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以碧及其辩护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在熊某乙(已判刑)的指使下,被告人龙以碧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45.14克。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下蒋畈34号租房抓获被告人龙以碧时查获其中168.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60.67克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认为被告人龙以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以碧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以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在熊某乙(已判刑)的指使下,被告人龙以碧在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下蒋畈一分利超市门口路边,将携带的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95克)和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乙(另案处理)。2.同月14日,被告人龙以碧在他人指使下将168.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60.67克甲基苯丙胺带至德清县,准备再次予以贩卖。后其在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下蒋畈34号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龙以碧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45.14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龙以碧打电话说要来其租住的德清县武康镇光华村下蒋畈34号租房,之后龙以碧携带行李包赶到,之后一直没有离开过。证人何某甲证言能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龙以碧进入陈某甲租房的情况。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龙以碧为了给何某乙带毒品赶至德清县光华村下蒋畈陈某甲租房,其看到龙以碧手拎红、黑、白格子的行李包,背一个挎包。其听龙以碧说何某乙关机联系不到。其看到龙以碧拎包内装有一红色塑料袋,打开发现是几十袋冰毒和麻古,冰毒有200多克,麻古有几千颗。之后龙以碧及其携带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龙以碧没有出门。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向熊某乙购买150颗麻古,之后驾车带着陈某乙赶至三桥村一路边,以3000元的价格从龙以碧手中购得麻古150颗、冰毒2克。2014年5月12日左右,其和熊某乙又约定要购买毒品,熊某乙称会让龙以碧带毒品和其交易,其和龙以碧联系但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和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何某乙和熊某乙联系后在三桥光华村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和冰毒的事实。4.证人熊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5月份,何某乙向其购买麻古,之后由龙以碧携带150粒麻古和2、3克冰毒以3000元价格贩卖给何某乙。过了几天,何某乙又向其购买毒品,其又让龙以碧携带毒品和何某乙交易,不久听说龙以碧被抓。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重照片证实,对龙以碧临时落脚点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下蒋畈34号搜查并扣押疑似毒品的晶状体物品毛重共计311.61克,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状物品毛重共计170.18克,电子秤1把、塑料封口袋120个。6.称重实验笔录证实,何某乙贩卖毒品案件中,每颗涉案毒品麻古平均重量为0.093克。7.检验报告证实,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下蒋畈34号搜查并扣押的晶状体物品和红色颗粒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晶状体物品净重260.67克,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168.52克。8.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龙以碧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德清县武康镇光华村下蒋畈34号抓获被告人龙以碧。被告人龙以碧供述了在2014年5月先后两次按照熊某乙指使贩卖毒品给何某乙的事实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碧明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龙以碧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以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以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